不信任通过≠解散国会,专家指元首可咨询做裁量

“不信任慕尤丁动议”获得国会下议院议长阿里夫接纳后,使即将在5月18召开的一日国会更受瞩目。宪法专家阿兹巴里指出,不信任首相动议即使顺利在国会通过,也并不意味着国会即将解散。

阿兹巴里(Abdul Aziz Bari)昨天撰文指出,英国首相一旦无法在国会通过信任动议,则必须向英女皇寻求解散国会。

尽管如此,他说,这样的情况未必会在马来西亚发生。

他说,最近一次的英国惯例,要属时任英国首相约翰梅杰(John Major)在1992年,向国会提呈《马斯特里赫特条约》(Treaty of Maastricht,又称《欧洲联盟条约》动议,最终却遭到同一阵营的国会议员否决。

根据阿兹巴里,约翰梅杰意识到自己的地位不稳后,随即在国会下议院提出对自己的信任动议;所幸,他最后获得多数国会议员,包括之前背弃他的同僚的回流支持。

他说,当时以布莱尔为首的工党正值盛期,而约翰梅杰隶属的保守党也清楚地了解到,信任动议遭到否决实际上也意味着失去政权。

“事后证明,他们的看法是正确的,布莱尔与工党在1997年大选中,取得压倒性的胜利。”

阿兹巴里是前霹雳行政议员兼行动党德彬丁宜州议员。

元首可裁量是否解散国会

阿兹巴里说,马来西亚虽然同样奉行西敏寺议会制度,而且从英国继承了“首相若失去议会大多数支持即须离任”的宪政惯例,但“动议否决和解散国会之间,并没有清楚的关联。”

接着,他引述联邦宪法数项条文说明,虽然宪法看似赋权予国家元首委任首相和解散国会,但元首在这两件事上所获得的“裁量权”(discretion),并不全然相同。

“事实上,若仔细阅读联邦宪法第43(4)条文,这项条文似乎提出,解散国会得交由国家元首决定,而即将离职的首相只能提出要求。”

“当然,这与宪法第40(2)(b)条文一致,即赋予国家元首权力,拒绝解散国会的要求。”

他说,虽然宪法的第40(2)(a)和第43(2)(a)条文也提到国家元首在委任首相一事上具有“裁量权”,但攸关解散国会的”裁量权“与前者“略微不同”,其权限更为绝对。

“有人可能会说,从事情的性质和影响来看,它(裁量权)是更绝对的。”

元首做裁量必须听取劝告

阿兹巴里指出,根据李德制宪委员会(Reid Commission)报告建议,国家元首应该获得授权,按照当前局势以及英联邦过去百年经验来评估是否批准解散国会。

“话虽如此,国家元首必须牢记,他全程必须要有一个政府给予劝告。”

他补充,这个政府并不一定要通过大选而组成,也可通过现有国会受委。

他说,即使是国会议员本身也未必时时倾向要求重新选举。

“事实上,一旦他们在信任动议上,决定支持哪一边时,他们已然有了想法,想要什么样的首相和政府。”

“虽然如此,这并不意味完全不能解散国会。理由是,人民才是政治治理的最大利害关系者,这意味着要让他们来决定。”

李德制宪委员会(Reid Commission)是在1956年3月,即马来亚独立前夕成立,负责草拟马来亚联合邦宪法。 以英国法官李德为首的委员会在1957年2月完成宪法草案,随后交由联盟和马来统治者在内的工委会检视和提出修改建议。

新的联邦宪法在1957年6月于英国国会通过,并在同年8月于马来亚人民没有公投下生效。不过,新加坡、沙巴和砂拉越后来在1963年加入马来亚后,这份宪法又经过大幅修改。

委任首相实无绝对裁量权

此前,阿兹巴里在另一篇文章提到,宪法第43(2)条文阐明元首有权委任首相,但当中提到的元首“裁量权”(discretion),并不意味可以单凭国家意愿行事。

他指出,在马来西亚,元首是立宪君主,因此,宪法第43(2)(1)提到的元首“裁量权”(discretion),必须放在这样宪政意义下理解。

“这并不等同于我们常见的‘酌量权’用语。多数时候,元首委任首相只是一个形式,因为各政党运作的机制,已经使所谓的裁量权不复存在。”

“与此同时,宪法第43(3)条文清楚说明,行政(政府)与立法机构之间的关系,就像其他议会民主国家一样。法条强调,西敏寺制度下,政府是向国会负责,而非王宫。这也是宪法第43(4)条文的基础,即无法获得国会多数支持的政府必须下台。”

“第43(5)条文亦表明,首相并非‘在元首的意愿下’任职。”

下议院议长仅接纳二动议

国会将在5月18日复会,国盟原定只开会一天;惟议长阿里夫已接纳刘伟强提出的紧急动议,以让国会辩论是否延长国会天数。

此前,民兴党三脚石国会议员刘伟强透露,民兴党与马哈迪合共提呈4项动议;惟议长阿里夫已驳回两项动议,即民兴党主席沙菲益的“对马哈迪的信任动议”,以及马哈迪的“保留议长动议”。

不过,阿里夫接纳了马哈迪“对慕尤丁的不信任动议”;以及让国会辩论是否延长国会天数的紧急动议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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